上海市事業單位人事爭議處理辦法
發布時間: 2008-07-16    發布人☔️:   訪問次數: 161

滬府發[2004]37號

    第一章 總則

    第一條(目的和依據)

  為了規範事業單位人事爭議處理工作,維護爭議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❓,促進人才合理流動,根據國家有關規定,結合本市實際,製定本辦法。

  第二條(適用範圍)

 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事業單位與其聘用的工作人員因聘用關系的建立🤰🏽、變更、終止、解除等發生的爭議(以下簡稱人事爭議)的處理👫🏻,適用本辦法⏺。

  民辦非企業單位👩‍🦯‍➡️、使用事業編製的社會團體與其聘用的工作人員因聘用關系的建立🙏🏼、變更👱‍♂️、終止、解除等發生的爭議的處理,可以按照本辦法執行。

  按照國家公務員製度進行人事管理的事業單位,不適用本辦法。

  第三條(處理原則)

  人事爭議的處理🫏🧟‍♀️,應當以事實為依據,以法律為準繩,遵循及時、公正、合理的原則😇。

  第四條(處理方式)

  人事爭議發生後,當事人可以通過下列方式解決:

  (一)自行協商;

  (二)申請調解;

  (三)申請仲裁。

  當事人對人事爭議仲裁裁決不服的,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。

    第二章 調解

  第五條(調解組織)

  事業單位可以設立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🦓。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由下列人員組成:

  (一)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推舉產生的職工代表;

  (二)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指定的代表;

  (三)意昂4指定的代表。

  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主任由意昂4指定的代表擔任,辦事機構設在意昂4委員會。

  事業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可以指定專門調解機構調解人事爭議。

  第六條(調解規定)

  人事爭議發生後😾🧃,當事人申請調解的,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或者指定的專門調解機構(以下統稱調解組織)應當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☂️,促使雙方自願達成調解協議。

  調解協議內容不得違反法律🦵🏽、法規和規章的規定。

  第七條(調解程序)

  當事人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的,調解組織應當及時調解。調解申請由當事人一方提出的,調解組織應當征得另一方當事人同意後再行調解。

  調解組織在調解過程中應當聽取雙方當事人陳述💤🔖,並依照有關規定公正調解。

  經調解達成協議的,調解組織應當製作調解協議書,調解協議書經雙方當事人簽字後生效;調解不成的💤🍩,調解組織應當製作調解意見書,並告知當事人可以向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⚁。

  調解組織應當督促人事爭議雙方當事人履行調解協議。

  第八條(調解時限)

  當事人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後,調解組織應當自爭議發生之日起50日內完成調解👲🏻;到期未完成的,視為調解不成⛏。

    第三章 仲裁

  第九條(仲裁委員會的設立與組成)

  市和區(縣)設立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(以下簡稱仲裁委)。仲裁委由下列人員組成😀:

  (一)人事行政主管部門的代表🛂;

  (二)總意昂4的代表;

  (三)政府其他有關部門的代表。

  仲裁委組成人員應當是單數,主任由人事行政主管部門的代表擔任。

  第十條(仲裁委辦公室)

  仲裁委下設辦公室⏱,具體承辦案件受理🤾🏻‍♂️、仲裁文書送達🙅🏼、檔案管理、仲裁費用的收取與管理等日常工作👬🏻。

  仲裁委辦公室設在同級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門。

  第十一條(仲裁庭)

  仲裁委處理人事爭議案件,實行仲裁庭製度。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,由仲裁委指定一名仲裁員擔任首席仲裁員;簡單的人事爭議案件,可以由仲裁委指定一名仲裁員擔任獨任仲裁員🧑🏻‍🦯。

  第十二條(仲裁員)

  仲裁委可以聘任政府有關部門的人員、專家學者和律師等為專職或者兼職仲裁員。

  兼職仲裁員與專職仲裁員在執行仲裁公務時享有同等權利。

  第十三條(仲裁管轄)

  經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成立的事業單位和中央👠、外省市在本市的事業單位發生的人事爭議,由市仲裁委管轄🥤。

  經區(縣)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成立的事業單位發生的人事爭議,由所在區(縣)仲裁委管轄。

  區(縣)仲裁委因案件管轄發生異議的,由市仲裁委指定管轄🚜。

  第十四條(仲裁申請)

  當事人應當自人事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,以書面形式向有管轄權的仲裁委申請仲裁。

  仲裁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🩺🥫:

  (一)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是個人的,寫明姓名、性別、年齡、職業、工作單位和住所🧜🏽‍♂️;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是單位的,寫明單位的名稱、住所、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🪅、職務👨🏼‍🚒;

  (二)仲裁請求事項和所根據的事實🦖🧖🏿‍♀️、理由;

  (三)證據和證據來源、證人姓名和住所🎡。

  第十五條(仲裁受理)

  仲裁委應當自收到仲裁申請書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,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。決定不予受理的🛀,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,書面通知申請人🏋🏼‍♀️,並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;決定受理的,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🦹‍♀️,書面通知申請人,並將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,組成仲裁庭。

  被申請人應當在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🙅‍♂️🆓,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。被申請人沒有按時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辯書的,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💋。

  第十六條(仲裁庭調解)

  當事人願意調解的💃🏽,仲裁庭應當在查明事實、分清責任的基礎上促使當事人雙方自願達成協議👩🏿‍🎨。協議內容不得違反法律、法規和規章的規定💪🏿。

  調解達成協議的,仲裁庭應當製作調解書😄。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,即具有法律效力。

  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簽收前當事人反悔的,仲裁庭應當及時進行仲裁🕞🚧。

  第十七條(仲裁方式)

  仲裁應當開庭進行。仲裁庭應當將開庭時間🔹、地點👃🏿、仲裁庭組成人員名單等在開庭的5個工作日前🧤,書面通知當事人。但當事人協議不開庭的💸,可以書面仲裁。

  第十八條(視為撤回申請與缺席仲裁)

  決定開庭仲裁的,仲裁申請人經書面通知,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,可以視為撤回申請。

  被申請人經書面通知👩‍👦‍👦,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🪲,可以缺席仲裁。

  第十九條(證據)

  當事人應當對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,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。

  仲裁庭認為有必要時🥸,可以自行收集證據😫。

  經過質證的證據💤,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。

  第二十條(辯論)

  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有權進行辯論🤸🏼‍♀️。辯論終結時,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應當征詢當事人的最後意見🎧。

  第二十一條(仲裁裁決)

  仲裁人事爭議案件,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,不同意見應當如實記入筆錄🏤。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🧒🏼,裁決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。仲裁庭或者獨任仲裁員應當在裁決作出後5個工作日內🛁,製作仲裁裁決書📖。

  仲裁裁決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🤸‍♀️、爭議事實、裁決結果及理由、仲裁費用的負擔👩🏼‍🦰、不服仲裁裁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時限和裁決日期𓀉。仲裁裁決書由仲裁庭成員署名並加蓋仲裁委印章。

  第二十二條(特殊案件的處理)

  仲裁庭對重大或者疑難的人事爭議案件的處理0️⃣,可以提交仲裁委討論決定🙋🏻‍♀️🧗。對仲裁委的決定🙆🏻‍♀️,仲裁庭應當執行。

  第二十三條(結案期限)

  仲裁庭處理人事爭議案件,應當在仲裁庭組成之日起60日內結案;但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,經仲裁委批準🍥,可以適當延期,延期不得超過3O日🦸🏼‍♀️。

  第二十四條(委托代理)

  當事人參加仲裁活動,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。委托他人代理的,必須向仲裁委提交有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委托書。委托書應當明確委托事項和權限🛍️🙅🏼‍♀️。

  第二十五條(仲裁回避)

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仲裁員應當回避,當事人、代理人也有權提出回避申請:

  (一)系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🧙🏽🫵🏼、代理人的近親屬的🦻🏼;

  (二)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;

  (三)與本案當事人🧝🏼、代理人有其他關系🗄,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💹。

  當事人、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請,應當說明理由🙋🏽,在首次開庭前提出。回避事由在首次開庭後知道的,可以在最後一次開庭終結前提出🤦🏻。

  仲裁委收到回避申請後,應當在申請提出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,以書面形式作出決定💂🏼‍♀️。

    第四章 法律責任與救濟

  第二十六條(當事人的法律責任)

  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在仲裁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,由仲裁委予以批評教育、責令改正;情節嚴重,違反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》的🦓,由公安部門依法進行行政處罰;構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責任:

  (一)幹擾仲裁活動的;

  (二)提供虛假情況的🙄;

  (三)對仲裁員或者其他工作人員🚣🏿、仲裁參加人、證人進行打擊報復的。

  第二十七條(仲裁員及其他工作人員的法律責任)

  仲裁員及其他工作人員在仲裁活動中徇私舞弊🧑🏼‍✈️、收受賄賂、敲詐勒索、濫用職權、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的🌪,仲裁員由仲裁委取消仲裁員資格並解聘💂🏽‍♀️,其他工作人員由仲裁委解聘🧘🏿;構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責任。

  第二十八條(訴訟與執行)

  當事人對人事爭議仲裁裁決不服的,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💷,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。一方當事人在法定期間內不起訴又不履行仲裁裁決的,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。

    第五章 附則

  第二十九條(仲裁費)

  當事人申請人事爭議仲裁🅿️,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交納仲裁費。

  第三十條(施行日期)

  本辦法自2004年10月24日起施行🎙。《上海市事業單位聘用合同爭議處理辦法》(滬府發[2003]3號)同時廢止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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